(2014)宕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岁林诉冯润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岁林,冯润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石岁林,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生,不识字,住武都区佛崖乡草坡行政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73********。委托代理人石金生,男,1957年9月9日生,住武都区城关镇盘旋北路建设巷。委托代理人石成军,男,1986年9月18日生,住武都区佛崖乡冉儿沟行政村***#。被告冯润安,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生,不识字,住宕昌县理川镇下街村七社,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4********。原告石岁林诉被告冯润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生、石成军、被告冯润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岁林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建房合同,由我为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修建房屋,约定每平方米价格350元,共295.2平方米面积,承包工价共103320元。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给付了65000元,剩余40686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我剩余工价406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润安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当时约定每平方米工价350元,共295.2平方米。现我已经给付原告工价65000元,因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屋屋顶漏水、漏筋,铺设的地板砖和二楼的柱子质量有问题,对我们口头约定对室外白灰粉刷的工程也没有完成。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原告只有对上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对剩余的工程即房屋室外粉刷完成后,我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被告包料的方式修建房屋,合同载明每平方米工价350元。在房屋一层主体完工、二层尚未完工时,被告便搬入一楼房屋居住生活。二楼主体及其他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建筑面积进行了核算,共295.2平方米,房屋建筑承包总价10332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5000元,剩余38320元。后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屋顶漏水、漏筋,铺设的地板砖和二楼的柱子质量有问题,对口头约定的室外白灰粉刷的工程也没有完成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建房合同、原告提供的双方关于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计算清单1份及照片1张、被告提供的照片12张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履行。因双方发生争议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建设工程,双方对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也一并进行了核算,被告也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应视为房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辩称房屋未交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没有载明有关室外白灰粉刷的条款,被告辩称对此有过口头约定,但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房屋室外白灰粉刷不属于合同约定事项,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屋顶漏水、漏筋,铺设的地板砖和二楼的柱子质量有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对此无法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润安给付原告石岁林剩余房屋建设承包工程价款38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758元由被告冯润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芸代理审判员 祁玉斌代理审判员 郭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