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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张爱国、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张爱国,高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孙永刚,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爱国,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被告高振平,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孙永刚诉被告张爱国、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国、高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张爱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振平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自愿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张爱国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0日,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爱国在被告高振平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张爱国、高振平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爱国在被告高振平的担保下向原告孙永刚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爱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振平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张爱国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本息未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国向原告孙永刚借款并出具40万元借据一支,借据中有被告张爱国的签名,被告张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张爱国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借款月利率按照2.2%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振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高振平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振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