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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等与中冶华冶(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三联村静堂里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西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三联村静堂里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孟珍娣。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恽惠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718号。法定代表人孟志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通矿山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静堂里路21号。法定代表人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中港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静堂里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孟小庆。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志建,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华冶(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B2座301。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然,北京道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皎,北京道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钢铁公司)、江苏西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控股公司)、江阴市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大酒店)、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港公司)、江苏高通矿山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江阴中港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联公司)、孟志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华冶(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00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中冶华冶公司在一审起诉称,该公司与西城钢铁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6月12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统称购销合同),西城钢铁公司向中冶华冶公司购买连铸钢坯,货款总金额共计102790564.8元。购销合同签订后,中冶华冶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通过验收,但截至具状时,西城钢铁公司仅支付了1000000元,欠付货款共计101790564.8元,同时应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9月15日和9月19日,中冶华冶公司与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协议》,由该四公司为西城钢铁公司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中冶华冶公司与中港联公司、孟志建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由中港联公司、孟志建以其持有的新西港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西城钢铁公司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因众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西城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01790564.8元及欠款利息1678258.14元。2、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港联公司、孟志建以出质股权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西城钢铁公司、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中港联公司、孟志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阴市,即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综上所述,西城钢铁公司、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中港联公司、孟志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冶华冶公司与西城钢铁公司签订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为北京。中冶华冶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系其住所地,西城钢铁公司未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中冶华冶公司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中冶华冶公司与西城钢铁公司、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中港联公司、孟志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由中冶华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一致,即均为中冶华冶公司所在地法院。中冶华冶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本案系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属于中级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城钢铁公司、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中港联公司、孟志建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裁定驳回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江苏西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高通矿山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中港联集团有限公司、孟志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城钢铁公司、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中港联公司、孟志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阴市,即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冶华冶公司与西城钢铁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亦载明签订地位于北京。中冶华冶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系其住所地,西城钢铁公司未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中冶华冶公司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此外,中冶华冶公司与西城钢铁公司、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中港联公司、孟志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由甲方中冶华冶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且一致指向中冶华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中冶华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西城钢铁公司、三联控股公司、西城大酒店、新西港公司、高通公司、中港联公司、孟志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江苏西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高通矿山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中港联集团有限公司、孟志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