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栓锁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允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首刚云,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本市南二环西段69号。法定代表人刘娜,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一曲,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杜栓锁。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杜栓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北工业大学青年教师公寓施工工程由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由南华西安分公司分包。杜栓锁在南华西安分公司分包工地工作。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杜栓锁在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处掉落。被送往陕西省交通医院检查。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杜栓锁伤情是:腰1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窦性心动过缓。2014年3月13日,杜栓锁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立案。同年3月25日杜栓锁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在庭审过程中,南华西安分公司承认与杜栓锁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杜栓锁撤诉。5月28日,杜栓锁向碑林人社局局申请工伤认定,碑林人社局受理后,向南华西安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月10日,南华西安分公司向碑林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杜栓锁在我单位工作时间较短,我单位未来得及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我单位在青教公寓项目已结束,2013年5月份杜栓锁伤害事故的有关资料暂时查找不到,故无法按期提供该证据资料。”7月22日,碑林人社局作出碑工认字(2014)第31号《关于杜栓锁工伤认定的决定》,对杜栓锁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南华西安分公司与杜栓锁存在劳动关系,杜栓锁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南华西安分公司诉称杜栓锁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碑林人社局不应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陈述,根据杜栓锁受伤后主张权利的过程,其曾在2014年3月13日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未确定劳动关系而未予立案;其又于同年3月25日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待劳动关系确定后其立即向碑林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笫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杜栓锁在向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误以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后经仲裁在明确了正确的用工单位后及时主张了权利。其未在1年内向碑林人社局主张权利并非主观故意。且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应认定杜栓锁主张权利的期限距受伤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一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华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华西安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南华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栓锁向碑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1年时效,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请求撤销碑林人社局作出的碑工认字(2014)第31号《关于杜栓锁工伤认定的决定》。碑林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20日杜栓锁在工地受伤,2014年3月25日,其曾经将南华西安分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南华西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撤诉。2014年5月28日碑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碑林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杜栓锁辩称,碑林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华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工伤后,杜栓锁于2014年3月25日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南华西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故杜栓锁申请确认与南华西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依据该办法的规定,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2014年5月28日,杜栓锁向碑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一年的时限,碑林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南华西安分公司关于杜栓锁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华西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