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文与被告陈明宗、汤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文,陈明宗,汤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李世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宗,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汤小红,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李世文与被告陈明宗、汤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宗、汤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文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明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60000元及转账40000元的形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陈明宗,借款后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陈明宗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汤小红系被告陈明宗的妻子,依照法律规定,以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明宗、汤小红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世文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宗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李世文借款100000元。2、被告陈明宗、汤小红在明溪县民政局存档件一致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间被告陈明宗与被告汤小红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李世文所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陈明宗、汤小红在明溪县民政局存档件一致的结婚申请书,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陈明宗、汤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明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陈明宗、汤小红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宗向原告李世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明宗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明宗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明宗、汤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小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明宗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陈明宗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陈明宗、汤小红共同偿还,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告陈明宗、汤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宗、汤小红应偿还原告李世文借款1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明宗、汤小红还应同时支付原告李世文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明宗、汤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