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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品。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没有陪嫁物品,请求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返还陪嫁物品有TCL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九阳高压锅一个、邦德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褥子六床、床罩四件套三套,原告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意见,TCL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九阳高压锅一个、邦德电动车一辆是被告购买,其它物品属于原告,但数量不详,提交2015年2月4日的购买发票三张,并主张2015年2月15日双方婚后共同存款4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提交存款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陪嫁物品是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购买,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购买,40000元存款是给付的彩礼,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2月15日双方婚后共同存款40000元,应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TCL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九阳高压锅一个、邦德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褥子六床、床罩四件套三套,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属于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TCL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九阳高压锅一个、邦德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褥子六床、床罩四件套三套。于判决时效后十日内给付对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锡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