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异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敬仰、马志成与常丞江﹙曾用名常成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敬仰,马志成,常丞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07号异议人冯敬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文喜,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志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丞江(曾用名常成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常成臣,邳州市城管局工作人员。马志成申请执行常丞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异议人冯敬仰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冯敬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喜,申请执行人马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光,被执行人常丞江的委托代理人常成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敬仰异议称:被执行人常丞江分两次向异议人冯敬仰借款合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3年10月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将邳州市耀邦花园X、X、X三房产抵偿给异议人。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产,2014年8月中旬开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在网上公示,公示的第27天被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已经支付房屋的所有价款,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并且没有过错,因此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志成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常丞江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达成的涉案房产的抵偿是错误的;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常丞江名下,登记没有发生任何变更,涉案房屋也没有任何人使用,因此,异议人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申请。被执行人常丞江辩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异议人说的是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马志成诉常丞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常丞江偿还原告马志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坡、胡振才、何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7元,由被告常丞江负担(原告已预交)。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本院出具(2014)邳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马志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邳执字第31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常丞江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耀邦公馆X号、X号地下室及X车库;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该裁定送达至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并将裁定书及查封公告依法张贴。听证期间:异议人冯敬仰提交借条复印件两份、耀邦新世纪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合同注销重签申请及网签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常丞江向其借款,借款到期后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异议人冯敬仰,并办理房产相关注销变更手续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马志成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就是本案被执行人常丞江,邳州法院查封这三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冯敬仰称与被执行人常丞江之间有债务纠纷,常丞江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冯敬仰,因此异议人冯敬仰与被执行人常丞江之间形成以物抵债关系,而非通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异议人冯敬仰与被执行人常丞江之间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法确认其效力,故本院对异议人冯敬仰称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产,邳州市耀邦花园X、X、X三房产系被执行人常丞江与邳州市耀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将(2014)邳执字第310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至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并依法将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张贴,因此本院系依法对涉案三房产采取了查封的执行措施,异议人称将三房产在网上进行变更公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异议人冯敬仰认为法院查封涉案三房产的行为错误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敬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