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6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是吸毒���员。2015年1月8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某到茂名市电白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港澳通行证时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四中队查获,扣押到陈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1小瓶、红色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1小瓶。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1小瓶和红色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1小瓶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32克和12.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供述、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毒性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国华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