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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江诉被告李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江,李延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王守江,现住延吉市开发区。被告:李延龙,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守江诉被告李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江诉称:被告违法超车刮碰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前轮一侧叶子板及相邻部分受损,原告到福特4S店咨询维修车辆约需1500-2100元,因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且未购买保险,故其答应原告到福特4S店维修车辆,但到了福特4S店后其表示维修价格过高,此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表示要么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00元要么原告到被告朋友的奔腾4S店维修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李延龙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及原告王守江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伤部位。被告李延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李延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12时,被告李延龙驾驶吉H907**号“思域”牌小型汽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关门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守江驾驶的吉H54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驾驶的车辆一直未进行维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其估算价格。另查,原告王守江驾驶的吉H54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亲属案外人郑晓花名下,原告王守江为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李延龙驾驶的“思域”牌小型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姜希明名下,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延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驾驶的吉H54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其估算价格,即应视为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原告王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吕东哲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