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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士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士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里铺村口向东约30米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通过郑上路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随后,李某甲先后拨打120、110,警察赶至现场将李某甲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事后,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家属19.4万元,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遗体火化证明、110、120记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甲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