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平与孝义市荣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平,孝义市荣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薛平。被告孝义市荣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法定代表人韩世明。原告薛平诉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平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从永兴煤业购买低J4号煤70000吨,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将该70000吨煤运输至被告处,并承诺货到付款。时至今日,原告已经已经完成运输任务,被告尚欠运输款332988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能追回欠款。当原告最后一次寻找被告,被告已经不见踪迹。基于上述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荣刚公司支付原告运输欠款332988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荣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薛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荣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支及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荣刚公司欠原告薛平运费3329880元。被告荣刚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薛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荣刚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支,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用8929880元,结算负责人为韩二旦,结算人为韩建斌。2014年10月31,被告荣刚公司就上述结算单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此结算单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所出具的,截止2014年10月31日,荣刚公司付薛平运费560万元,还欠3329880元”,并盖有被告荣刚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荣刚煤焦公司结算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薛平作为承运人,被告荣刚公司作为托运人,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薛平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义务,被告荣刚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运输费用义务。本案运输业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荣刚公司欠原告薛平运输费用3329880元。被告荣刚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薛平3329880元运输费用的义务。原告薛平主张运输费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支付运输费期限或有相应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薛平运费3329880元;二、驳回原告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9元,由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