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卫剑与朱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剑,朱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陈卫剑。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敏江(曾用名:朱敏刚)。原告陈卫剑为与被告朱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剑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卫剑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铝锭。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将铝锭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实物入库凭单》,载明:铝锭3.896吨,总金额为48310元。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铝锭货款时,被告却借口拖欠。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铝锭货款计人民币4831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铝锭货款483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卫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实物入库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的数量和价值。被告朱敏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卫剑与被告朱敏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货物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卫剑货款4831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朱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