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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门华睿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志臻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江门华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青。委托代理人梁国华。被告江门市志臻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英扬。原告江门华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志臻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华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志臻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睿公司诉称:被告志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发来书面采购单,约定采购商品名称、图片、数量、不含税单价、金额、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等条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其私户向原告私户(李占波帐户)汇入采购单内第3项商品的预付款28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日交货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其私户向原告私户支付该批货的余款5000元。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向被告送货18单,货款不含税计价90840.80元(送货单内收货后整批退货的商品没计价),扣除期间的退货计价5529.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85311.40元(该货款金额于2014年8月13日经被告代表区惠玲核对确认)。被告不但没有依约支付预付款,原告交货后1个月内经多次催讨,仍拖延不付。直至2014年8月23日和10月9日被告通过其私户向原告私户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5311.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31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拖欠货值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1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志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华睿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至7月三个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的货值为85311.40元,该货值已经扣除退货的货值,并且该对账单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关英扬的妻子区惠玲签名确认。证据3、采购单一份,证明在本案货款供货之前,原、被告发生的第一次交易。证据4、出货单23份,证明本案货物的送货情况。被告志臻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志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志臻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志臻公司向华睿公司购买货物。2014年8月13日,志臻公司的工作人员区惠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志臻公司尚欠华睿公司货款85311.40元。对账后,志臻公司共计向华睿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货款55311.40元。2015年3月11日,华睿公司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睿公司与志臻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志臻公司购买华睿公司的货物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志臻公司应向华睿公司偿付货款55311.40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华睿公司。华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志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志臻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31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华睿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华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保全费610元,共计1227元,由被告江门市志臻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