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方妙伦与方赞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妙伦,方赞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妙伦,女。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赞权,男。上诉人方妙伦因与被上诉人方赞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3日,方妙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方赞权支付占有方妙伦305,000元财产期间的利息53,458.88元(利息以3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方赞权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赞权与方妙伦于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后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该案(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中有以下内容“方妙伦主张方赞权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的账号为20xxxxxxxxxxxx56的615,620.67元,其中方赞权于2011年2月10日支取的61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610,000元,方赞权主张系其父母委托其进行炒股的资金,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予以证明,方妙伦对该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赞权提交的该两张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0年7月14日方赞权的母亲方枝兰向方赞权汇款400,000元,2011年2月10日方赞权向其母亲方枝兰转账610,000元,由于方妙伦要求分割的该款项涉及方赞权的母亲方枝兰,即该款项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方赞权、方妙伦可在另案中主张权利。”该案判决:1.准予方赞权与方妙伦离婚;2.登记在方妙伦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V2A215293117188小轿车一辆归方赞权所有,方妙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协助方赞权办理变更过户手续;3.方赞权支付方妙伦财产补偿款差额5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驳回方赞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于2011年11月8日执行完毕。后方妙伦起诉方伟堂、方枝兰、方赞权(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1.2011年2月10日方赞权向方枝兰转账610,000元,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少分或不分给方赞权……”,该案认定方赞权于2011年2月10日转入方枝兰账户的6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判决:1.方赞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方妙伦305,000元人民币;2.驳回方妙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方伟堂、方枝兰、方赞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该案“原审法院认为”中认定“方赞权对于其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突然取走61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应该视为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方妙伦主张分割被转移的财产6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方赞权向方妙伦支付30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方妙伦主张其原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请求利息,为挽回损失,故现起诉要求方赞权支付占有方妙伦305,000元财产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再查,方妙伦已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案件进行再审,案号为(2014)东中法立民申字第22号,要求:1.判令方赞权立即支付方妙伦457500元(以610000元共同财产为基础,按方妙伦75%、方赞权25%的比例进行分配);2.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判令方伟堂、方枝兰、方赞权立即将分配给方妙伦的财产交付给方妙伦;3.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方伟堂、方枝兰、方赞权承担。方伟堂、方枝兰、方赞权对方妙伦的再审申请请求作出答辩,要求:1.驳回方妙伦(2014)东中法立民申字第22号案诉讼请求;2.追回(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判决305000元给方妙伦的财产。方赞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涉及该申诉案件的所涉证据:(2014)东中法立民申字第00022号应诉通知书、股票帐户8011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方伟堂中国电信移动业务登记表、东莞证券厚街营业部证明、东莞市意美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方赞权工商银行信用卡45xxxxxxxxx02和53xxxxxxxxxx19对帐单、东莞恒诚对00xxxxxxxx011股票账户资金审计报告书、方伟堂东莞农村商业银行09xxxxxxxx36对帐单、方赞权理财金帐户开户申请书、方赞权工行95xxxxxxxxxxxx78流水明细单、方赞权工行20xxxxxxxxxxxx56流水明细单、(2013)东中法立民审字第81号离婚纠纷案、顺德商场年度总表、贵博士顺德乐从商场核算、合作协议、方伟堂的补充答辩、《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三方协议书》、《基金对账单》2张、《证券公司经纪代理》、《厂房、宿舍、商铺、房屋出租等证据》、《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130万元借据》、房产证两本、《证券营业部股票买卖保证金转出凭条》2张、《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费收据》、2011东二法执字第5088号执行和解协议、报警回执;方妙伦对方赞权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方妙伦在第一次庭审后,主张因方赞权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其母亲名下,构成侵权,导致其至今未能占有该305,000元,造成其利息损失,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其诉讼请求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妙伦提交的(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案件再审申请书,方赞权提交的(2014)东中法立民申字第00022号应诉通知书、股票帐户xx11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方伟堂中国电信移动业务登记表、东莞证券厚街营业部证明、东莞市意美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方赞权工商银行信用卡45xxxxxxxxxxx02和53xxxxxxxxxxx19对帐单、东莞恒诚对00xxxxxxxx11股票账户资金审计报告书、方伟堂东莞农村商业银行09xxxxxxxxxx36对帐单、方赞权理财金帐户开户申请书、方赞权工行95xxxxxxxxxxxx78流水明细单、方赞权工行20xxxxxxxxxxxxxx56流水明细单、(2013)东中法立民审字第81号离婚纠纷案、顺德商场年度总表、贵博士顺德乐从商场核算、合作协议、方伟堂的补充答辩、《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三方协议书》、《基金对账单》2张、《证券公司经纪代理》、《厂房、宿舍、商铺、房屋出租等证据》、《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130万元借据》、房产证两本、《证券营业部股票买卖保证金转出凭条》2张、《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费收据》、2011东二法执字第5088号执行和解协议、报警回执、(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案件再审申请的反诉答辩状,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方妙伦主张因方赞权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其母亲名下,构成侵权,导致其至今未能占有该305,000元,造成其利息损失,本案案由应由离婚后财产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涉及的610,000元已经被认定为属于方妙伦与方赞权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赞权应向方妙伦支付其中的305,000元。现方妙伦主张因方赞权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其母亲名下,导致方妙伦至今未能占有该305,000元,造成其利息损失,故而向方赞权主张损害赔偿之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方赞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方妙伦要求方赞权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305,000元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判断方赞权是否应对方妙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从方赞权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行为是否违法、该行为有无发生损害事实、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予以考虑,该四个要件首先需考虑的是方赞权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换言之,对于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无论任何情况,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也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平等的处理权是指:(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方赞权于2011年2月10日转入方枝兰账户的610,000元至(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3年8月20日被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方妙伦与方赞权对该款项均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本案中无法认定方赞权在2011年2月10日将610,000元转入其母亲方枝兰账户存在过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妙伦在(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12号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已有提出分割前涉夫妻共同财产610,000元的要求,故对方赞权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方妙伦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即可,从方妙伦起诉(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一案中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方妙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案件的申诉请求来看,方妙伦已有主张方赞权少分或不分前涉夫妻共同财产610,000元。故综合以上观点,方妙伦主张方赞权存在侵权的事实,应向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判决驳回方妙伦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36元,由方妙伦承担。方妙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赞权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方赞权离婚前夕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其母亲名下,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仍然持续强制占有。不论转移当时是否侵权,但离婚后继续占有本应属于方妙伦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2.方赞权之所以私自转移财产并拒不归还,目的在于侵占方妙伦的财产份额,主观过错明显。3.方赞权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方妙伦至今不能占有财产,已造成了方妙伦的损失。而且该损失以银行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方妙伦遭受的损失是因方赞权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方妙伦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离婚生效日)至2013年8月23日(人民法院判决方赞权支付305000元的履行期届满日),可见方妙伦也并未主张转移当时即构成侵权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转移当时方赞权无过错为由进行说理纯属偷换概念。(二)方妙伦另案申诉请求多分共同财产不是驳回本案诉请的合法理由。1.方妙伦另案申诉请求为多分共同财产,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本案方妙伦请求的是方赞权非法占有其财产期间的利息,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者不是同一个诉,并无冲突。司法实践中,两者同时支持的案例比比皆是。2.退一步讲,即便二者彼此影响,另案判决也根本不能否定本案请求。首先,另案生效判决并没有支持多分财产,不会导致原审法院担心的既支持多分财产又支持利息赔偿的不良后果。其次,方妙伦虽然提出了申诉请求,但人民法院至今尚无决定进行再审,是否再审仍未知,原审法院以一个不能确定是否会进入再审程序的申诉请求来否定本案诉请,理由过于牵强。最后,即便方妙伦的申诉请求真的有机会进入再审程序,原审法院也不能现在就预设本案否定结果,因为本案诉请在前,另案再审程序在后,真有影响也应当在再审程序中考虑。(三)退一步讲,方赞权占有方妙伦财产获取了利益,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支付给方妙伦。据此,方妙伦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方妙伦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方赞权承担。被上诉人方赞权口头答辩称:方妙伦的诉讼行为严重影响方赞权的日常生活,希望法院尽快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方妙伦不服本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方妙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方妙伦明确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是损害赔偿之债,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方妙伦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诉请方赞权赔偿305000元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案涉的305000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得,方妙伦是在相关判决生效后才取得对305000元款项的所有权。方妙伦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依据系方赞权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其本案损失。对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其责任方式为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方妙伦已在其与方赞权及案外人方伟堂、方枝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主张案涉的610000元应少分或不分给方赞权。故此,方妙伦再次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提起诉讼要求方赞权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妙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方妙伦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5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