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恒立与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立,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13号原���孙恒立。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法定代表人李运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恒立与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立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收费员工作,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给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并拒绝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虽经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失当,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赔偿金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640元、年休假工资10210元、加班费47312元;4、判令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10320元、住房公积金12720元;5、判令被告按照安次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担任公司总经理司机期间,我公司曾多次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没有必要为由推脱,并提出要求将保险费用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2013���公司员工反映原告工作期间利用公司车辆擅自对外进行有偿载客,还发现其擅自复制小区门禁卡、车位卡向业主出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自愿离职。二、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无据,部分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1、原告自2009年年底到我公司处工作,其要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的法定仲裁时效;2、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辞职系原告自己提出,故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担任总经理司机期间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我公司也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休假,并未安排原告加班;4、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恒立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并兼任总经理司机工作,2014年6月24日辞职,期间双方���终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分别按照月工资1200元、1500元、1900元、279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患病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日常加班期间的加班费,提供证人郝某证言为证。另查明,原告孙恒立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7296元;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兼收费员工作,双方自此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病假工��、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看病及加班的相关证据,且证人郝某入职时间及从事的岗位均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病假及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就具体的数额,被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且每年年休假为5天,故年休假工资应为1200元/21.75天×300%×5天+1500元/21.75天×300%×5天+1900元/21.75天×300%×5天+2790元/21.75天×300%×5天=509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经办保险机构不能补办,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恒立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5096.5元;二、驳回原告孙恒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