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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克芝与扶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芝,扶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罗克芝,男。被告扶志文,男。原告罗克芝与被告扶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芝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限期年底归还。2013年2月4日,被告偿还了8000元,剩余2万元限2013年2月底归还,否则,按月利率5%计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扶志文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年底,被告扶志文经原告女儿、女婿介绍向原告罗克芝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将一台小车抵押在原告处,该车由原告使用一年后归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克芝现金贰万捌仟元正欠款人扶志文2012年6月3日”。借据上还载明了:“限期年底归完否则以家产做底432524197005176411”。2013年2月4日,被告还款8000元,并在此前的借据上载明:“以付捌仟元正限期2013年正月二月底归完否则按5分利息归完扶志文2013年2月4日”。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克芝向被告扶志文支付了借款,被告扶志文向原告罗克芝出具了借据,其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8000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本院认定最初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底至2013年2月,被告应支付利息14800元。在此期间,被告将一台小车抵押给原告使用了一年,理应折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本院酌情认定金��1200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现金8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0000元,超出其应支付的利息5200元折抵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5日后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扶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罗克芝借款1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148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扶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新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