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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琴与蔡敏、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蔡敏,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78号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樊媛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2单元5层2号。法定代表人:蔡敏,总经理。原告王琴与被告蔡敏、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斯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明大斯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蔡敏、明大斯康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琴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5万元。王琴提供借款后,蔡敏、明大斯康公司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蔡敏、明大斯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蔡敏、明大斯康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敏是被告明大斯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王琴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如果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拖延一天按每日15万元支付违约金。蔡敏在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一栏内签字,明大斯康公司同时在该处加盖印章。王琴将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到明大斯康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敏、明大斯康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蔡敏向王琴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蔡敏所欠王琴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现承诺2015年1月底还款不低于50万元,如到时不按承诺还款,房子可由王琴入住,入住期间所有损失与王琴无关,至所借欠款还清为止;所欠金额及欠条以此条为准,以前欠条作废。承诺期限届满后,蔡敏没有依照承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蔡敏、明大斯康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捺印,证明蔡敏、明大斯康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蔡敏、明大斯康公司与原告王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蔡敏、明大斯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实际借款金额是85万元,蔡敏在还款承诺中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其中应包含违约金15万元,该承诺��借条上载明的违约金条款不同,蔡敏接受该还款承诺,说明双方变更了借条上的违约金条款,蔡敏、明大斯康公司应当按照还款承诺支付15万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敏、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琴借款85万元。二、被告蔡敏、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琴违约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蔡敏、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若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