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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骆晓伟、楼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何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淋,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健,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骆晓伟。被告:楼丽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骆晓伟、楼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晓伟、楼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20.25元及利息9142.1元(计算至2015年03月21日,合计209062.55元。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晓伟、楼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40011530号《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现该笔贷款逾期,2014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利息7298.2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归还本金79.75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99920.25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丽君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骆晓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骆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俊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