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严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丙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钥,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2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9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9日生育长子王甲(现年12岁);2009年农历四月十二生育次子王乙(现年5岁)。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我在外帮人跑运输,但是我一回到家被告便找种种理由和我发生吵闹,说我不管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一与我发生吵闹便采取喝农药、上吊等极端的行为,使我内心产生了阴影,并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落千丈。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更无和好可能。夫妻有共同财产:云D898**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床上用品两套、茶几一个。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综上,我与被告虽结婚生子,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吵闹,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完成学业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我不离婚,我舍不得小孩,共同财产除原告诉状上所述外还有位于深河村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云D492**四桥车一辆、地基一片。9万元的债务我不知道。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D898**是按揭购买的,还欠贷款31300元。被告严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严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严某某对其诉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6月份,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3月19日(即农历二月六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28日生育长子王甲;2009年5月6日生育次子王乙。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便没有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完成学业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子女,原、被告应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