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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克兵与杨玲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杨克兵。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代。原告杨克兵为与被告杨玲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克兵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克兵起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工艺品。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3048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0487元。被告杨玲代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杨克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30487元的事实。被告杨玲代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制作工艺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0487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克兵定作款30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2元,由被告杨玲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笑笑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