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雷明洲与王萌、高琛、杨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洲,王萌,高琛,杨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雷��洲,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萌,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红,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明洲与被告王萌、高琛、杨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洲,被告杨春红及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萌、高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洲诉称:被告杨春红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6月5日又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春红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此后,杨春红对原告说建材市场的王萌欠杨春红钱,于是杨春红和原告商量想把杨春红欠原告的钱转给王萌。2012年2月24日,经杨春红、王萌和原告三方协商���由王萌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款47万元的借条,并由杨春红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约定每月归还本息1万元。到期后,被告王萌为及时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王萌、高琛、杨春红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萌、高琛未予答辩。被告杨春红辩称:被告是原告同王萌借款一案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称给杨春红出具声明,认可杨春红同王萌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起诉杨春红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驳回原告对杨春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杨春红向雷明洲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叫杨春红,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02183046。我自愿借雷明洲现金250000元,期限1个月,违约金5%。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自愿以家庭所有资产偿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2011年6月5日,杨春红又向雷明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叫杨春红,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02183046。我自愿借雷明洲现金3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3%,按月付息,违约金5%。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自愿以家庭所有资产偿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春红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470000元未能偿还。2012年4月24日,雷明洲、杨春红、王萌和高琛三方经协商,将杨春红尚欠雷明洲的470000元转给王萌,并由王萌给雷明洲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叫王萌,身份证号码:41120219871124152X。我自愿借雷明洲现金470000元,每月利息1万元,月利息为3%,按月付息,违约金5%。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自愿以家庭所有资产偿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借条落款高琛作为家属签字,杨春红在担保人一栏手书“见证人杨春红”。王萌出具借条后,雷明洲未将杨春红于2011年3月1日和6月5日出具的2张借条交还杨春红。2013年2月8日,雷明洲向杨春红出具声明1份,载明:“2013年2月8日前雷明洲与杨春红无任何经济纠纷,以前王萌与高琛借雷明洲的470000元与杨春红无任何关系。”诉讼中,雷明洲称2012年3月24日王萌偿还利息5000元,同年4月24日偿还利息10000元。雷明洲认为,王萌、高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杨春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王萌、高琛、杨春红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王萌与高琛于2011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春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之事实,有杨春红出具借条2张在卷佐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春红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春红偿还了80000元本金后,对剩余借款本金470000元,经杨春红与原告、王萌和高琛协商达成一致:杨春红将尚欠原告的470000元转给王萌,王萌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470000元的借条。该行为视为杨春红对原告的债务转让于王萌,债务转让后,应由王萌对原告承担该470000元的偿还责任。王萌出具借条时,高琛作为王萌丈夫亦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王萌、高琛偿还借款47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王萌于2012年3月24日和同年4月24日分别偿还利息5000元和10000元,合计15000元,其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该笔借款3月和4月份利息的总和,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杨春红在被告王萌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杨春红与原告的债务已转移于王萌与原告,杨春红不再承担借款人的偿还责任。杨春红在王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手书“见证人杨春红”,故杨春红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原告于2013年2月8日的声明亦载明“2013年2月8日前雷明洲与杨春红无任何经济纠纷,以前王萌与高琛借雷明洲的470000元与杨春红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红偿还借款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王萌、高琛偿还原告雷明洲借款4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雷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王萌、高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萌、高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