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飞、张程辉与张程辉、沈锦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黄飞。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朱梦佳。被告:张程辉。被告:沈锦文。被告:周大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飞与被告张程辉、沈锦文、周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梦佳、被告周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辉、沈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程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遇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沈锦文、周大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后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张程辉未归还借款,被告沈锦文、周大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程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程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390元;三、被告沈锦文、周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程辉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程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被告沈锦文、周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390元的事实。被告张程辉、沈锦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大明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但希望找到被告张程辉协商解决。被告周大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大明无异议。被告张程辉、沈锦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程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如发生争议,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沈锦文、周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顺延二年之日止”等。借期届满后,被告张程辉未还款,被告沈锦文、周大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39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飞与被告张程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锦文、周大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程辉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约定的担保期间应理解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锦文、周大明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程辉、沈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390元;三、被告沈锦文、周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程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张程辉、沈锦文、周大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