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永昌与胡慧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慧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齐。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慧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萍、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慧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齐、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胡慧慧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海路广场,机动车前部碰到朱齐驾驶的苏GF××××号电动车上,朱齐、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慧慧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齐、朱某某无责任。胡慧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49.3元,住宿费15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3325.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案资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4、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信息、租房协议;5、医疗费及鉴定费、住宿费票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母亲韩培燕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与银行交易明细、东海县牛山街道上壹宾馆的证明相互矛盾,其月收入应该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中规定的1538元来予以认定;对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居住地的派出所证明或者暂住证来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维修费收据1200元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没有相关部门的价格鉴证或我公司的定损单予以佐证,我公司不认可维修费;住宿费1592元与本案无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待我公司核实后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慧慧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按照18元每天进行计算,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价格鉴定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以及维修发票,车辆损失12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住宿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司法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胡慧慧驾驶苏G×××××号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海路广场,轿车前部与朱齐驾驶的苏GF×××××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齐及电动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慧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齐、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844.55元。2015年2月1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证字第0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挫伤,右耳撕裂伤。评定其伤后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鉴定费600元。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韩培燕护理,韩培燕系东海县牛山镇上壹宾馆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62元、2659.5元、2826.4元,平均月工资为2749.3元。事故发生后韩培燕因护理其丈夫朱齐与儿子朱某某请假,在此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了96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胡慧慧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百分之二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父亲朱齐伤后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3.7元,并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日。朱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胡慧慧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某某因该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应按原告母亲韩培燕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苏GF314**号电动车系朱齐所有,原告朱某某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他人入住宾馆的花费,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44.55元,护理费2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8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733.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44.55元,护理费2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6元,合计913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480元(600元×80%),被告胡慧慧承担鉴定费120元(6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96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慧慧赔偿原告朱某某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慧慧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明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