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林与被告黄发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林,黄发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徐广林,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发礼,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广林诉被告黄发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发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林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发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黄发礼在六合区画家村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徐广林为其提供塑钢窗及安装,货款共计160000元左右。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在2014年2月12日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广林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发礼欠原告徐广林塑钢窗款138000元,有黄发礼出具给徐广林的借条为据。由于黄发礼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徐广林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经营性质、货款金额及徐广林对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徐广林与黄发礼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黄发礼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徐广林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广林塑钢窗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黄发礼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