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西旺与高兆年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西旺,高兆年,马伟月,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于西旺,农民。被告高兆年,农民。被告马伟月,农民。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廷慧委托代理人刘胜,公司职工。原告于西旺与被告高兆年、马伟月、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西旺、被告高兆年、马伟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西旺诉称,2014年07月20日,高兆年驾驶鲁Q×××××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邑县武台镇北武台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西旺家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伟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车(车载郑某某1人)发生碰撞,导致马伟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车失控后又与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一汽”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郑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兆年和马伟月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和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60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9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涉事三轮车为机动三轮车,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项内与被告马月伟平均数额承担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高兆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伟月未答辩。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0日,高兆年驾驶鲁Q×××××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邑县武台镇北武台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西旺家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伟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车(车载郑某某1人)发生碰撞,导致马伟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车失控又与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一汽”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兆年和马伟月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和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西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880元、评估费3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高兆亮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兆年和马伟月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和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高兆年、马伟月应当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高兆年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兆年赔偿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西旺车辆损失1880元。二、原告的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西旺500元,被告马伟月赔偿500元。三、原告评估费300元,由被告高兆年、马伟月各赔偿150元。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高兆年、马伟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