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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龚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上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虽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相识并订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中秋节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贵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时有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庆利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