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茗与菏泽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洪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茗,菏泽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洪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茗。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晋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聂元科,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奇,原菏泽市城建集团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朱茗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洪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预算工程量经过多次变更,实际施工量已经远超当时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协议无效,约定的工程量自然无效,朱茗原审时已出示了市政处认可的涉案工程发生变动的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已经增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合同无效又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应按涉案工程鉴定价计算,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再按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就没有依据。市政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时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朱茗未举出市政处、洪奇签章认可的涉案工程变更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朱茗仍未举出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茗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具体哪些发生了增加变更,其仅按照鉴定价格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涉案工程只能按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不能按当事人一方的鉴定价结算工程款。涉案合同的固定价145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价款,且朱茗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4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朱茗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市政处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洪奇项目部,后洪奇项目部又将该工程交朱茗实际施工,属非法转包。朱茗与洪奇项目部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审时双方对涉案工程转包时约定价款为145万元无异议,朱茗主张涉案工程量已变更,对工程变更部分的内容、价款、依据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价145万元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朱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