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施某。被告:薛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嗜好电脑游戏,2012年底辞去工作不务正业,2014年5月28日搬离住处。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被告薛某甲书面��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嘉善县房产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28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薛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2012年底,被告辞去工作后,双方开始有矛盾,2014年5月始,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现阶段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分居未满两年,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各自承担起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