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贤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静,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唐都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樱子,被上诉人唐都律所之委托代理人陆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邮政速递公司与唐都律所双方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唐都律所指派该所陆书林律师作为邮政速递公司与汉中西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同时邮政速递公司向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邮政速递公司特别授权唐都律所指派的该所陆书林律师作为邮政速递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涉案的诉讼活动,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签订后,2014年1月6日唐都律所指派该所陆书林律师向邮政速递公司借款5000元作为涉案诉讼的差旅费。后唐都律所按约履行委托代理的义务,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邮政速递公司参与案件阅卷、庭前准备工作、出庭等法律服务。2014年7月8日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洋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政速递公司赔偿汉中西汉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403214元。代理期间唐都律所律师支出差旅费用为10933.50元,扣除邮政速递公司已支付的差旅费用5000元,尚有出差费用5933.50元未支付。经查,唐都律所、邮政速递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唐都律所庭审中所述邮政速递公司口头约定支付代理费5万元,但邮政速递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唐都律所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该所在没有与邮政速递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指派执业律师陆书林为邮政速递公司代理一起涉诉的、远在汉中市洋县马畅法庭、复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且时间紧迫,加之邮政速递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请示领导后,同意先办理委托手续,让该所执业律师陆书林出庭代理,随后补办委托合同,并口头约定法律服务费不低于另一涉案被告的50000元。邮政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先让陆书林律师在授权委托书填上代理权限,后盖上邮政速递公司公章,并在向陕西省洋县法院出具的证明上盖章,同时向陆书林律师出具了有关邮政速递公司身份证明的证照手续。由于陕西省洋县法院传票确定2013年12月6日上午8时30分开庭,该所执业律师陆书林2013年12月4日下午赴汉中市洋县出差进行阅卷及案前准备,2013年12月6日上午开完庭,下午赶回西安,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向邮政速递公司刚副总汇报工作。随后由于案情的需要,陆书林律师又赴汉中、洋县、洋县马畅11次,工作时间为30个工作日。邮政速递公司对该所指派律师的辛苦工作视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拒不与该所补签委托合同,拒绝支付口头约定的5万元法律服务费报酬。该所陆书林律师于2014年7月11日以信函书面形式向邮政速递公司寄去一审判决书原件,提示上诉期限及有关费用等问题,但邮政速递公司至今无人过问此事。请求判令邮政速递公司立即支付法律服务费5万元,律师出差费用6000元,合计56000元,并由邮政速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政速递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唐都律所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唐都律所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唐都律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速递公司与唐都律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由唐都律所指派律师为邮政速递公司处理委托案件的相关事项,唐都律所在受托的权限内妥善向邮政速递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委托法律服务义务。邮政速递公司理应向唐都律所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唐都律所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及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须指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具体代理费用数额,但唐都律所完成委托案件的相关代理义务后,邮政速递公司应按涉案标的,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唐都律所委托代理服务费较为适宜。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9017.92元及出差费用59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邮政速递公司负担。宣判后,邮政速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与陕西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邮区分公司属关联单位,洋县案件虽涉及两个公司,但实质上是同一件事情,涉案总标的额也仅为435448元,两家公司总共应支付的代理费就是5万元,现该费用已经实际清结,不存在欠费问题;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代理费及差旅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都律所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唐都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唐都律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邮政速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邮政速运公司与陕西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邮区分公司同并非本案所涉洋县案件的同一当事人,邮政速运公司与唐都律所虽未就该案件诉讼活动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邮政速运公司的确给唐都律所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唐都律所指派的执业律师参加邮政速运公司所涉案件的诉讼活动,并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邮政速运与唐都律所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邮政速运公司应向唐都律所支付相应法律服务费用,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继而,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委托费用及出差费用做出的处理,既考虑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代理费用数额的实际及洋县涉诉案件标的额等因素,又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悖,亦无不妥。上诉人邮政速运公司提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