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63号原告朱某。被告姜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丙。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男女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平时游手好闲,没有稳定收入,还经常向原告逼拿生活费。两个孩子基本上是由原告抚养带大。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姜某丙由被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的事实。被告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的,双方是共同赚钱养家的,小孩子也是共同抚养的,离婚对两个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姜某甲未提交证据。针对朱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姜某甲于2004年9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的,2004年农历11月初五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来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丙。现朱某以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朱某与姜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生活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但只要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应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