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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诉被告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赵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杨军,男。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丽华,女。原告杨军诉被告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赵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10月下旬被告赵丽华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参照小额信贷公司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此外,为了保证借款本息能顺利归还,被告以其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正阳街保合巷8号2单元2楼2号房产(以下简称正阳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本息的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支付9个多月的借款利息16916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息10500元。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以被告所有的正阳街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华辩称:借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借款大部分投到我经营的大理市星海雪盟商贸有限公司,现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要求原告给我三个月期限,而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3分5厘计算过高,希望原告能减免。原告杨军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商议确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还承诺用其所有的正阳街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A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A3、财产保全申请书及保全费用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财产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A4、“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8X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将其所有的正阳街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交付给原告,作为对依约还款的担保;A5、利息支付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赵丽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A4、A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原告在诉讼中为实现其利益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与双方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房产证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未经房地产相关部门登记,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率力,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丽华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赵丽华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杨军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69166元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本案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按借款发生时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916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5元由被告赵丽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施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