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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星爱加佳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北京冠恒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星爱加佳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冠恒盛世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爱加佳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里26号北京广西大厦一层(部分)。法定代表人柴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冠恒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611。法定代表人刘家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静,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星爱加佳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爱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恒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7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冠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冠恒公司与星爱门诊部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媒体公关活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星爱门诊部委托冠恒公司进行媒体公关活动的代理。现星爱门诊部未能按期支付相应费用。据此,冠恒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星爱门诊部给付冠恒公司媒体费用24万元等。一审法院向星爱门诊部送达起诉状后,星爱门诊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因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而本案所涉合同为委托提供媒体服务合同,为便于查清事实,应在合同履行地所属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故星爱门诊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星爱门诊部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星爱门诊部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星爱门诊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爱门诊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结果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据此,星爱门诊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7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星爱门诊部的上诉,冠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冠恒公司系依据其与星爱门诊部签订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星爱门诊部给付冠恒公司媒体费用24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星爱门诊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里26号北京广西大厦一层(部分),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星爱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星爱加佳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