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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杜垣垣与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杜垣垣,男,汉族。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法定代表人朱诚,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军,男,汉族,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副书记。原告杜垣垣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垣垣、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垣垣诉称,从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欠付职工工资,到2014年10月份一直是推迟一个月给我们发工资,到2014年11月份就开始停发工资,2014年12月22日我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份给我们补发了2014年11月、12月欠发的工资。我的仲裁申请是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和我因工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加付月工资90%的赔偿金,但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裁决对我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该项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加付我月工资2391.5元的90%的赔偿金,并支付工伤鉴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金,我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正确理解是,劳动者因单位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需加付赔偿金,我们并没有停发工资,只是推后发工资,且于2015年1月3日将职工工资全部补发,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我方无异议,是原告没有找单位报销,不是我们不给其报销。我公司是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的三级公司,主要是为煤气化的两个焦化厂服务的,2012年4月煤气化的两个焦化厂陆续停产以来,我公司没有任何事情可做,职工工资便不能正常发放,原告是我公司的正式职工,于2013年11月办理了离岗待退手续,现在在家休息,我们认为,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工人工资,企业遇到困难,企业职工应该和企业共度难关,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于2013年11月办理了离岗待退手续,离岗后原告工资由被告按规定逐月发放。从2014年4月起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开始推迟一个月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放工资,2014年9月补发了8月应发的工资后,2014年10月未发放工资,2014年11月补发了2014年9月、10月应发的工资,2014年12月未发工资,2015年1月补发了2014年11月、12月应发的工资。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该费用至今未在被告单位报销。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应付的工资1791.5元并加付90%的赔偿金,同时要求给付其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主张的工资已在仲裁期间发放,仲裁委仅对原告的另两项请求作出裁决,对给付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存折、被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之后逾期未支付的,显然,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本案被告是在仲裁期间补发了欠付原告的工资,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且逾期未支付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垣垣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杜垣垣要求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蕊红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