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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海波与吴建国、焦新才、焦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波,吴建国,焦新才,焦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终字第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波,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住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尤小玲,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焦新才,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生。原审被告:焦于东,男,汉族。上诉人郭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国、原审被告焦新才、焦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海波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上诉人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小玲,原审被告焦新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王春峰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