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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谭荣宗与梁泽华、梁永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宗,梁泽华,梁永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谭荣宗,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梁泽华,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经营者。被告梁永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荣宗诉被告梁泽华、梁永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华、梁永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宗诉称:2014年6月至9月,被告让原告加工洗水牛仔裤,已转账支付加工费90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尚拖欠加工费554625.5元。2014年10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清遇5546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荣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经营者是被告梁泽华。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报价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价的情况。4、月结表3份,5、对数表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数的情况。6、2014年10月3日还款计划1份,7、2014年10月4日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我方货款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梁永乐是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以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梁泽华、梁永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泽华、梁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至9月,被告梁永乐以开平市泓溢制衣厂(以下简称泓溢制衣厂)名义与原告谭荣宗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以下简称骏鸿洗水厂)进行多次业务来往,双方并签订了多份加工报价单,约定原告谭荣宗经营的骏鸿洗水厂为被告梁永乐加工洗水多种款式的服装,并约定了洗水工艺方法及加工费单价等。在双方业务来往期间,被告梁永乐先后多次以泓溢制衣厂名义与骏鸿洗水厂进行业务对帐,并签署了多份《开平泓溢制衣厂发外洗水对数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骏鸿洗水厂月结表》、《开平泓溢对数表》,确认了泓溢制衣厂应付骏鸿洗水厂加工费689625.5元(其中2014年6月加工费203775.75元、2014年7月加工费209178.5元、2014年8月加工费160985.83元、2014年9月加工费115145.42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梁永乐以现金支付了货款45000元给骏鸿洗水厂,2014年9月2日、9月17日被告梁永乐以泓溢制衣厂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50000元、40000元给骏鸿洗水厂。2014年10月4日,被告梁永乐以泓溢制衣厂名义立下一份《还款协议书》给原告,确认拖欠骏鸿洗水厂加工费554625.5元分期偿还给骏鸿洗水厂:在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各偿还8万元、2015年3月10日偿还154625.5元。被告梁永乐签订还款协议后一直没有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原告谭荣宗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泓溢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7月2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梁永乐,至2010年5月17日因转让注销登记;2010年5月20日泓溢制衣厂经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者为梁泽华。本院认为:原告谭荣宗经营的骏鸿洗水厂为被告梁永乐加工洗水服装,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梁永乐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永乐支付加工费,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乐一直以泓溢制衣厂的名义与原告谭荣宗经营的骏鸿洗水厂进行业务来往(包括确定洗水加工订单、业务对账、使用银行账户支付加工费等),而泓溢制衣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者为梁泽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谭荣宗主张梁永乐为泓溢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泽华为泓溢制衣厂的经营者,其应当对梁永乐经营泓溢制衣厂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泽华支付加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梁泽华、梁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554625.5元给原告谭荣宗;被告梁泽华对被告梁永乐上述应付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34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被告梁永乐、梁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邓定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