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韦东与徐贤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徐贤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韦东,被告:徐贤逊,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东为与被告徐贤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被告徐贤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东起诉称:被告以购买吊机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1日到原告经营的宁波海曙中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桥公司)向原告先后借款17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借款为临时性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因被告徐贤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贤逊答辩称:1、被告未因购买吊机向原告借款,而是在原告及案外人李先勇的欺骗、引诱下在原告处参与赌博活动从而欠下原告巨额借款;2、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借款的合意;3、被告在事发当日便向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原告从借款次日便通过电话、短信形式不断向被告催讨,并每天组织人员到被告儿子所经营的钢管站闹事。原告利用胁迫手段获得的借条起诉被告,实质是想借助合法手段实现其非法目的,本质上属于诈骗,故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徐贤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意识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监控照片截图及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21日李先勇曾开车到被告儿子在江北区经营的钢管租赁站及被告因腿部疾病在此期间于宁波就医的事实;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复印件)、短信内容记录一份、电话录音记录8份,通话及短信往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便通过各种手段催逼被告还钱的事实。经被告徐贤逊申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1月29日分别出具了浙汉博(2015)痕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汉博(2015)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具体内容详见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要求对借条及借款合同上指印是否为被告所留、签名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案所涉金额及原被告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分歧都较大,为求案件公平公正,准予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上的指印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5)痕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汉博(2015)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司法鉴定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为宁波中桥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关联性后文予以阐述。2、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报案,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视频截图及超声检查报告与案件事实关联不大,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图片及短信内容是其本人所发,电话录音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也是其本人所说,但认为与借款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3为原、被告在借款发生后的交涉记录与案件事实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原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徐贤逊在与案外人李先勇及原告韦东一同用餐后,与案外人李先勇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139弄4号201室的原告公司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韦东现金人民拾柒万人民币”;“今借韦东现金人民拾伍万”;借款人都为徐贤逊,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韦东又以宁波中桥公司为借款人与被告徐贤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为宁波中桥公司,借款人为徐贤逊;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每月五分等;原告韦东与被告徐贤逊落款签名,并在原告签名处加盖宁波中桥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韦东为宁波中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被告徐贤逊曾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报警。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起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即借款当日,被告徐贤逊与案外人李先勇在与原告公司位于同一楼层的宁波海曙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参与赌博活动。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表达了同意被告归还160000元以解决纠纷的意向。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徐贤逊申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所托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浙汉博(2015)痕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指印均是徐贤逊右手食指所留;2、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中“今借”字迹处的指印和“拾”字字迹处的指印及“9月21日.”字迹处的指印均是徐贤逊右手中指所留,借款栏“徐贤逊”签名处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3、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中的“今借”字迹处的指印和“拾柒万”字迹处的指印均是徐贤逊右手中指所留;借款栏“徐贤逊”签名处指印和“21日”字迹处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浙汉博(2015)痕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均为“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及2份《借条》上的“徐贤逊”签名字迹均是徐贤逊书写。本院认为: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第二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为了参与赌博活动而向原告借款。针对第一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经司法鉴定及被告的庭审质证,可以确定为被告徐贤逊本人所写、所签。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宁波海曙中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虽与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主体不同,但在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上具有一致性,作为宁波中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亦在出借人处签名并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即为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故可认定该份借款合同与两张借条所指向的为同一笔借款,但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载明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金额是否经涂改的争议,因“拾”字字迹处的指印经鉴定确定为被告徐贤逊本人所按,可认为是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对于借款金额的确认,故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可确认为150000元(“拾伍万”)。因借条中对于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规则,出借人对借贷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则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贷合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写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抗辩称两份借条是在原告设局欺骗之下参与赌局并受逼迫而写下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所有借款都为现金交付,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款项交付的形式并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确向其交付现金,但对于款项交付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在经审判人员多次询问后,被告仍语焉不详,故根据证据规则,视为被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针对第二点,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为了参与赌博活动而向原告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事实认定等,归纳分析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起初并不相识,是通过案外人李先勇在2014年9月21日,即借款发生当日介绍结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格式合同,结合其在庭审中作出的借款人出具借条之后再签署借款合同为其公司规矩的表述可知,原告韦东长期从事借贷等业务。2、关于借款目的,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借款是作赌博之用,而原告的陈述则前后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上及在第一次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被告借款理由是购买吊机缺少资金,而在第二次庭审回答被告代理人提问时却表示,被告在两次借款时都未向其说明借款理由,原告自己在当时也并不清楚原告的借款用途。3、关于被告所称参与赌博之事实,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电话录音8),原告韦东在2014年10月4日曾对被告说,“反正这个事情已经是坑里掉进去了”,“老徐我也知道你跳到坑里去了,那不是我把你拉到这坑里的,对不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上述语句作以下解释:在借款当天,被告在借款之后曾与李先勇一道来到原告公司谈起赌博事宜,原告也从旁边公司人员处得知被告参赌的事实。原告所称的“旁边公司”经其明确为宁波海曙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公司位于同一楼层。原告的上述陈述与被告陈述相印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李先勇一道在借款当日在与原告公司位于同一楼层的宁波海曙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参与赌博活动。从上述分析中可知,本案至少有以下三点不合理之处:1、原告作为投资、借贷等业务的从业者在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进行审查或者必要询问的前提下便以现金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大额借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2、案外人李先勇先邀请被告与原告一同用餐,后专程带着被告来到原告公司旁边的房间内参与赌博活动,并在赌博期间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而原告表示在借款时对赌博活动全然不知,直到赌博结束才知道,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3、原告韦东在催讨借款一星期后便同意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一半,即160000元便了结此事,不合常理。借款双方对于借款当天的见面情形及经过的叙述,虽在细节上略有出入,但在时间线与前后逻辑上具有一致性,而原告则在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及是否明知被告参与赌博的关键事实上作出矛盾且不合理的陈述。综上事实认定与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韦东在被告借款时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活动而仍然向其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韦东负担,鉴定费17420元,由被告徐贤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