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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传胜与赵中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传胜,赵中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传胜。委托代理人:周国柱。委托代理人:宁云锋,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中全。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律师。再审申请人崔传胜因与被申请人赵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传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赵中全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崔传胜的再审请求,车库款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崔传胜与赵中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对于崔传胜所主张的款项的交付时间已予以明确的约定,即2005年6月30日,如果崔传胜认为该笔款项并未交付,其诉讼时效应自约定交付之日起算,故二审判决认定崔传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综上,崔传胜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传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