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5月19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6日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02年1月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因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为人心胸狭隘,我和异性正常交谈,被告都会无端猜忌。被告处事非常吝啬,我生病住院被告舍不得花钱。被告的行为使我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而住院3个月,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20年来,一直相敬如宾,我对原告的生活非常照顾,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2015年农历2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我们才开始分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未孕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为李某甲,2002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为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份双方因琐事开始分居。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已经成年,2015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不足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