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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乌拉特后旗。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发卫,男,系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被害人袁某甲行驶至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拌合站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895**号小型轿车在躲避前方路坑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袁某及乘车人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综上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被害人袁某甲行驶至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拌合站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895**号小型轿车在躲避前方路坑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袁某及乘车人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0.9mg乙醇,属醉酒状态。另查明,张某某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23时43分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电话,同时受理此案。2、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袁某、张某某驾驶证扣押的情况。3、驾驶证复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袁某具有C1驾驶资格,被害人张某某具有B2E驾驶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92年9月2日。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蒙L895**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6、巴彦���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被告人袁某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多处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血样的提取情况。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蒙L89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躲路上坑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看了一下,摩托车上两个人已经受伤,我就赶快报警,打120叫救护车。9、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23时40分左右,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我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拌合站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10、被告人袁某供述:2014年10月14日23时4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我父亲袁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拌合站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天晚上8点多我喝了半斤左右白酒。11、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895**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8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2km/h。1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0.9ml乙醇。被害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6.1ml乙醇。1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895**号小型轿车左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侧面接触碰撞事故形态。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扣留肇事车辆,提取肇事车辆司机血液等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的情况,证实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醉酒标准为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