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魏某甲,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北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太好,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魏某丙、婚生子魏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魏某乙、魏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2、如果判决离婚,四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另外补偿被告2014年至今四个孩子的生活费7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庄镇伽河花苑及杏峪村管庄小组的住宅归被告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7万元购买的三份保险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件、常住人口登记卡7张,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北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魏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戊。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四个孩子由被告抚养。2、(2014)山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1件,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件,证实原告现在徐州李棠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目前月收入6000余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刻录有照片和视频的光盘1张,证实原告有外遇,并和另外的女人同居生活。2、北庄镇新农村花苑(楼盘标注名称为:伽河花苑,以下简称新农村花苑)住宅楼商品房预售合同书1件,证实原、被告购买位于新农村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购房人的姓名为原、被告之子魏某戊,房款108598元,于2010年7月19日一次性付清,未办理产权登记。3、集体土地使用证1件,编号:山集用(2000)字第05100126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魏某甲,证实原、被告在北庄镇杏峪村管庄小组有住宅1套,属共同财产。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各1份,证实原、被告在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各购买保险1份,共缴纳保费7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曾与其他女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但并未与其同居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如果离婚,同意将位于新农村花苑小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位于北庄镇杏峪村管庄小组的住宅是原告的父母所建,属原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三份保险中,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已于2015年3月18日提前支取,用于购买新农村花苑小区的住房,另外二份保险应平均分割。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号证据中的住宅,原告认为是其婚前财产,被告亦认可该住宅是由原告父母所建,且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住宅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称4号证据中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已于2015年3月18日提前支取,用于清偿购买新农村花苑小区住房时的债务,被告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部分的证明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魏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戊。原告曾与其他女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2010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新农村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购房人的姓名为原、被告之子魏某戊,房款108598元,于2010年7月19日一次性付清,未办理产权登记。北庄镇杏峪村管庄小组的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山集用(2000)字第05100126号,由原告的父母所建,登记的使用者姓名为原告魏某甲。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原、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购买保险1份,共缴纳保费7万元,投保人均为原告魏某甲。其中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保费2.5万元),已于2015年3月18日提前支取,用于清偿购买新农村花苑小区住房时的债务,其余二份保险共缴纳保费4.5万元。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徐州李棠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目前月收入6000余元。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原告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新农村花苑小区的住房,虽然购房合同中载明的购房人为原、被告之子魏某戊,但由于购房时魏某戊尚是婴儿,该房产应确认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当庭同意四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位于北庄镇新农村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归被告所有,本院亦予以准许。北庄镇杏峪村管庄小组的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山集用(2000)字第05100126号,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魏某乙、次女魏某丙、三女魏某丁、长子魏某戊均由被告抚养,原告魏某甲给付被告王某四名子女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付,2015年8月1日给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1万元。以后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6万元,至四子女均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北庄镇新农村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一套(购房合同中载明的购房人为原、被告之子魏某戊,未办理产权登记)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北庄镇杏峪村管庄小组的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山集用(2000)字第05100126号,归原告魏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二份保险归原告魏某甲所有,原告魏某甲给付被告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玉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