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碧君与王栓喜、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王某某,无业。被告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季某某、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行驶至复兴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又与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被送到徐州市肿瘤医院治疗。徐州市公安局某某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每天20元、计算29天)、营养费522元(每天18元、计算29天)、护理费7733元(8000元/月、计算29天)、某某费500元,以上合计6494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其赔偿标准应按28天计算。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超出交强险费用,商业险应该扣除免赔率20%。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按照有责和无责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顺成公司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有责方按照法律规定比例赔偿相应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鉴定费用。被告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王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行驶至复兴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之后又与行人薛某某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薛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某某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薛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肿瘤医院救治,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2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膝关节支具外固定,严禁下地,床上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复查1次/半月。3、骨科门诊随诊。4、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薛某某支出医疗费55151.19元(其中住院费54608.59元、门诊费542.6元)。2015年3月27日,薛某某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40元。2015年4月29日,薛某某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0元。医药费共计支出55611.19元,其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支付1600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张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某某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张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某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两机动车相撞之后又与行人发生某某事故,其中苏C×××××号小型轿车系无责车辆,该车所投保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和王某某承担。鉴于苏C×××××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王某某应承担上述损失20%,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王某某承担。关于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的责任,该公司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驾驶人王某某与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某的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未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5611.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略高,应予调整为每天18元。原告主张计算住院天数29天,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2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原告之子孙学博对其进行护理,并且提供了孙学博工资条及单位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数额,亦未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0元;关于某某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某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某某费为300元;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56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某某费300元,以上共计58515.19元。其中医疗费556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等共计56535.19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已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该部分损失应由王某某与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共同承担。因此,上述交强险赔付后余额45535.19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428.15元,王某某与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承担9107.04元。护理费1680元、某某费300元共计1980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0元。经核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8228.15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80元、王某某和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应赔偿原告9107.04元。考虑到张某某未到庭,且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对于张某某支付的16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228.15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0元;三、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07.04元。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对王某某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徐州市某某运务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某某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任 某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某见习书记员张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