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放火一审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5)宁刑医字第0000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2015)宁刑医字第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强制医疗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2月27日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徐盼志,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74********,汉族,吉林油田物业公司职工,现住宁江区沿江街。系徐某某姐姐。指定诉讼代理人林琳,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徐盼志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徐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徐盼志、指定诉讼代理人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徐盼志称,2014年2月27日徐某某被送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强制医疗,现精神状态好转,多年糖尿病加重,特申对徐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强制医疗,目前情绪稳定,对他人、自身及社会已无危险性,可以出院在亲友的监护下生活,故建议人民法院作出对徐某某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徐某某将宁江区锦江大街新世纪大药房玻璃砸碎,玻璃碎片致该药房内一名服务员眼角受伤,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9日22时许,徐某某将宁江区锦江大街阿里郎烤吧一楼门窗玻璃全部砸碎,毁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500元。2014年1月31日18时许,徐某某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中医科住院处用大雪碧饮料瓶装汽油放火,烧毁病房房门三扇,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余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徐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徐某某进行强制医疗。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对徐某某强制医疗的决定,据此,被强制医疗人徐某某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经过强制医疗,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认为,徐某某经治疗后,目前情绪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存在,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法定代理人徐盼志承诺会对徐某某进行看管和医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申请人徐盼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盼志的基本情况。2、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徐某某实施放火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2014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徐某某强制医疗。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被强制医疗人员诊断评估报告,证明徐某某在该院治疗后,目前情绪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存在,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徐某某经过强制医疗后,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申请人的申请成立,但其家属仍应对其严加看管和治疗。经本院(2015)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强制医疗人徐某某解除强制医疗。审 判 长 李秀梅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