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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龙,孙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麻龙,男,汉族,1995年3月8日生,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孙书,女,汉族,1996年3月5日,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麻龙诉被告孙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款36,600.00元,现原被告不在相处,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媒人邹继红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正月十八(即2015年3月8日)订婚。原告通过媒人邹继红给被告彩礼款10,000.00元,见面礼、大包、小包、看家、装烟一共10,000.00元,项链价值13,600.00元,老人孩子700.00元,订婚之后给串门1000.00元,正月串门还有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人邹继红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证人邹继红出庭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大小包、看家、装烟钱及串门等财物属于赠予性质,被告不应返还。价值13,600.00元项链应以返还原物为宜,但原告没有提供项链的材质、克数、价值等证据,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麻龙彩礼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麻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元,减半收取357.5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3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