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星虎与被告鲁玉明、白胡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虎,鲁玉明,白胡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王星虎,男,汉族,农民。被告鲁玉明,男,汉族。被告白胡亲,男,汉族。原告王星虎与被告鲁玉明、白胡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玉明、白胡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虎诉称,2012年7月10日,借款人赵长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鲁玉明、白胡亲为保证人,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借款人赵长兵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约定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人赵长兵和担保人鲁玉明、白胡亲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赵长兵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元,并由被告鲁玉明、白胡亲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人借款后向原告清偿过利息1500元,未还过本金。被告鲁玉明、白胡亲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人借款后向原告清偿过利息1500元,未还过本金的事实,因其属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借款人赵长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鲁玉明、白胡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借款人赵长兵和被告鲁玉明、白胡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鲁玉明、白胡亲以保人身份在该借款条据上署名。借款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鲁玉明、白胡亲就债务人赵长兵向原告借款一事在借款条据上以保人身份署名,说明被告与原告及债务人赵长兵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且该条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方。因此在债务人赵长兵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债务人赵长兵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对于债务人赵长兵已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玉明、白胡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星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进行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玉明、白胡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