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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氡全与王家淑、李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陈氡全,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玖,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攀枝花市宏福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家淑,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被告李平海,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白坪乡村民,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陈氡全诉被告王家淑、李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氡全的委托代理人伍晓珊、刘红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淑、李平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氡全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次月2日还款,逾期未还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攀枝花市东区亿锦达超市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2.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2121元(按6.12%的4倍计算);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家淑向原告陈氡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为原告陈氡全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时,由借款人王家淑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借条主要内容:借到陈氡全现金31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7月2日;若逾期没有归还,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复利方式计息,并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息总额4%计算)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时止。攀枝花市东区亿锦达超市同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攀枝花市东区亿锦达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平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氡全与被告王家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对原告陈氡全主张被告王家淑向其借款3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家淑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氡全与被告王家淑约定以复利方式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陈氡全要求被告王家淑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21元(2013年7月2日~2015年4月1日)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氡全要求被告王家淑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因此,攀枝花市东区亿锦达超市在2015年7月3日之前应承担保证责任。攀枝花市东区亿锦达超市系被告李平海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其经营者李平海依法应以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家淑、李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陈氡全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家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氡全借款本金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21元,合计43121元。被告李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陈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王家淑、李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