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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大尉与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李大尉,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军,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吴龙波,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大尉与被告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芳、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尉诉称,原告的父亲李甲与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公证。回���后2010年5月31日装修入住。2014年1月3日原告父亲李甲去世。原告委托被告看管房屋外出打工。今年初原告为结婚与被告协商腾房,被告拒不搬迁。请求判决被告腾迁。被告李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存在侵权问题,一、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是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二、因为原告还有个弟弟,还有其他继承人,遗嘱不生效。三、该房屋2007年动迁,被告和妹妹、父亲委托李甲办理拆迁协议。四、2007年被告及妹妹、父亲、李甲共同出资买了个平房,妹妹出资5000元,被告及父亲、李甲都住在这个房子里,不存在看房的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祖父李长茂在临江市兴隆街购买原产权人李延文平房一户,李长茂购买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有李长茂、原告父亲李甲、原告弟弟李志鹏、原告伯父李军即被告四人共同居住。2007年7月30日由李甲与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公证,对平房进行了拆迁。在办理房屋拆迁和回迁手续及缴纳费用均以李甲的名义办理。回迁到现诉争房屋即临江市兴隆街31号楼3单元103室。装修后继续由上述四人居住。李长茂于2011年9月22日死亡后李甲、李志鹏、被告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李甲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后李志鹏被其母接走,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登记。原告以拆迁、回迁等手续办理人均为李甲,并持有李长茂没有签名只有手印,没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名的打字遗嘱,认为本人具有房屋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交款收据、遗嘱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平房拆迁前系原告祖父李长茂购买,��权调换后回迁的诉争房屋仍然属李长茂所有。虽然拆迁、回迁等手续办理人均为李甲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归李甲所有。原告所持遗嘱系打印字体,非本人自书遗嘱,系代书遗嘱,只有手印,没有李长茂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本案遗嘱缺少有效要件,原告所持遗嘱应属无效。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盛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