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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昭苏县××合作联社与叶某、胡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昭苏县××合作联社,叶某,胡某,孙某,董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昭苏县××合作联社,住所地:昭苏县城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郑某,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叶某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的存款38444.16元(其中案件款本息合计为37819.16元,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特  布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鹏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