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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树与于柏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于柏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树,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红卫街二十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柏春,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西山街二十六委*组。上诉人张树因与被上诉人于柏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露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露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退还上诉人张树。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