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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汉宏纳机电有限公司与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纳机电有限公司,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武汉宏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纳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许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首义村。法定代表人温东升,董事长。原告宏纳公司与被告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佳诚公司商定,由我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生产工具供应商,为被告不定期供应生产工具,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我公司累计向被告供��价值54974元的生产工具,后经我公司多次派员向被告索要货款无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我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请律师费用。被告佳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宏纳公司为被告佳诚公司供应车床所用刀片、钻头等配件,其中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刀片、钻头等价值为1403元、5月份为18921.7元、6月份为860元、7月份为6112.9元、8月份为9152.2元、9月份为14581元、11月份为3999元,除11月份对账单因被告公司公章封存外,其余对帐单上均由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认可,被告公司生产主管郭得文签字确认。以上被告佳诚公司累计欠原告宏纳公司货款55029.8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宏纳公司经办业务员李广立与被告佳诚公司会计杨丹对帐并制作了对帐单,对帐单载明双方已核实应付款为54974元(总货款55029.8元扣除一片刀片款55.8元),对帐单上由李广立、杨丹签名认可,原告宏纳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后经原告方派员索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律师费用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佳诚公司购买原告宏纳公司刀片、钻头等机床配件累计欠款54974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在卷证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佳诚公司应予清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宏纳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宏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4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