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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民,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民,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系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新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新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我代表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我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新民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5月30日,云龙公司(甲方)与王新民(乙方)签订《委托收购企业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在中国三亚注册的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三亚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家企业100%的股权;完成收购后,乙方将所持三亚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三亚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持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过户到甲方名下;上述三个公司收购价款的全部资金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提供;因特殊原因甲方同意先将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三亚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到乙方名下,按国家规定可以对上述三家公司股权进行股权转让时,乙方须无偿无条件将三家公司股权转入甲方或者甲方指定人名下;上述三家公司由乙方代持股期间,乙方没有财产处置权,乙方须保证上述三家公司的资产和资金安全;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三家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和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乙方须保证资料和收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等等。协议签订后,王新民开始实施对上述三家公司股权的收购。收购完成后,王新民代云龙公司持有了上述三家公司的股权并担任了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云龙公司变更为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新民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O年7月1日,王新民以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沙镇路口“临海大厦”的房屋及现有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具体用途为酒店经营、商场、餐厅、休闲娱乐、物业管理等,租赁房产为“临海大厦”负一层、一层、二层全部房产及设施以及其他层房屋36间;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共6年;每年租金90万元,乙方于每年度的10月31日之前付清甲方租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年度租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2011年5月22日,云龙公司与王新民签订“关于润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润龙酒店管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说明”一份,确认:“润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润龙酒店管理公司为云龙公司委托王新民代为收购的公司,现在已完成实际收购,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目前由王新民、沈树丽代表云龙公司持股,法人代表王新民,尚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2010年7月王新民以润龙酒店管理公司名义分别与楼兰管理有限公司、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签定(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经地勘局、云龙公司与王新民共同协商,王新民同意停止使用润龙酒店管理公司,双方同意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理顺关系,尽快恢复、建立会计帐务,在产权清晰、帐务健全的情况下与云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鉴于上述情况,望王新民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同时王新民尽快注册新的公司,以新注册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楼兰管理有限公司、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签定(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变”。2012年2月27日,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及云龙公司致函一份,函告二公司:“……王新民因涉案被关押,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人管理将陷入瘫痪……2010年7月1日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一年90万元租金过高,不切合实际,根本无法完成上缴租金任务,该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请尽快处理为盼!”。2012年5月23日,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对,确认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O11年12月31日共交纳租赁费6430O0元。其中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分四次代交租赁费243000元;2011年3月至8月,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三次转账支付租赁费2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12月1日,王新民个人账户分四次支付租赁费200000元。2012年12月1O日,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向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解除双方于201O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O12年12月18日,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盖章。后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14日,云龙公司(乙方)与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与第三方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在2010年7月1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90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王新民系借用第三方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为王新民,第三方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王新民截止2012年12月尚欠甲方租金1607000元,同时因拖欠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应付违约金90000元,合计应付甲方1697000元,即甲方对第三方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王新民享有债权169700O元;2、甲方将前述债权(包括债权本金部分及违约金)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转让价款为按债权本金及违约金1:1的比例等价支付;3、支付条件为乙方所受让的上述债权及违约金向债务人主张时,得到债务人履行或强制执行全额清偿后始向甲方支付,支付时间为前述债务人应付款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五日内;4、甲方将前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王新民、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债务人前述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乙方,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履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云龙公司及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并于2013年5月21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公证送达给了王新民。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王新民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王新民因犯贪污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王新民借用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山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沙镇路口“临海大厦”的房屋及现有设施租赁给自己经营使用,所获得的收益归王新民所有,其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王新民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王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